(2015)昭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镇一小旁“隆胜商店”仓库门口,将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圣火牌男装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2、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兴隆街36号门口处,将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邮政局宿舍大楼前,将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69元。4、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镇“综合市场”A单元楼下门口处,将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力帆牌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元。5、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二小下面的幼儿园出租屋后的一停车棚处(昭平镇金兰宾馆附近),将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珠峰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6、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粮食局大院里面,将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元。7、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晚安家具”门口路边,将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8、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镇光明街富康楼二单元前的地坪处,将黄某甲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豪达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9、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镇光明街裕雅园1号楼楼下,将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峰光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元。10、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天鹅塘小区经济适用房二栋楼梯旁,将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6元。11、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天鹅塘经济适用房小区9栋和10栋之间的通道里,将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12、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综合市场工商所后面的巷子里,将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爵神牌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13、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镇竹园二街“芳草园”斜对面,将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盗走。14、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天鹅塘小区12栋背后,将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益豪牌普通两轮男装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摩托车从韦某甲手中扣押发还给冯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15、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镇永安街22号楼梯间处,将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菱牌红色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16、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永利新城”里的“秦妈火锅店”旁边的巷子里,将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5元。17、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消毒中心旁边出租屋门口处,将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18、2015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永利新城“国厚广告”后面的小巷内,将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69元。19、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河东路“东方世纪城”15栋二单元一楼梯口处,将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昭平镇上岸村公路将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莫某被盗的摩托车。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发还给莫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5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一小旁“隆胜商店”仓库门口,将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圣火牌男装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2、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兴隆街36号门口处,将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邮政局宿舍大楼前,将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69元。4、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镇“综合市场”A单元楼下门口处,将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力帆牌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元。5、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二小下面的幼儿园出租屋后的一停车棚处(昭平镇金兰宾馆附近),将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珠峰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6、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粮食局大院里面,将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元。7、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晚安家具”门口路边,将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8、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镇光明街富康楼二单元前的地坪处,将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达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9、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镇光明街裕雅园1号楼楼下,将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峰光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元。10、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天鹅塘小区经济适用房二栋楼梯旁,将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6元。11、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天鹅塘经济适用房小区9栋和10栋之间的通道里,将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12、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综合市场工商所后面的巷子里,将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爵神牌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13、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镇竹园二街“芳草园”斜对面,将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盗走。14、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天鹅塘小区12栋背后,将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益豪牌普通两轮男装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摩托车从韦某甲手中扣押并发还给冯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15、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镇永安街22号楼梯间处,将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红色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16、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永利新城”里的“秦妈火锅店”旁边的巷子里,将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5元。17、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消毒中心旁边出租屋门口处,将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18、2015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永利新城“国厚广告”后面的小巷内,将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69元。19、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河东路“东方世纪城”15栋二单元一楼楼梯口处,将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昭平镇上岸村公路将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莫某被盗的摩托车。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莫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5元。综上,被告人周某共盗窃十九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3303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乙、曾某、朱某、左某、袁某、梁某乙、何某、黄某甲、龚某、邓某、邹某、廖某、叶某、冯某、黄某乙、劳某、陆某、易某、莫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雷某、梁某甲、韦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011)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3)钟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