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特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11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原告员工。被申请人: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豪锋。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3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溪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303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166万元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被申请人坐落于义乌市赤岸镇丹溪路117号的房地产。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义乌房他证赤岸字第c130811**号。2014年1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383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41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年利率8.22%。2014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编号330101201400414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年利率7.112%。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结息,如逾期则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均按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9月21日始,被申请人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归还。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坐落于义乌市赤岸镇丹溪路11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赤岸字第c000447**号、c00044746号至c00044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字第47-6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对享有的债权本金810万元及利、罚息126085.8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1166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丹溪公司在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丹溪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赤岸镇丹溪路11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赤岸字第c000447**号、c00044746号至c00044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第47-6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9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1166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691元,由被申请人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