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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石芳与窦维维、韩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芳,窦维维,韩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418号原告石芳。被告窦维维,无职业。被告韩英东,个体工商户。原告石芳与被告窦维维、被告韩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芳、被告窦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150000元及利息未还,并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维维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被告还的钱远远超过原告借条中的150000元,该150000元中包含利息。被告韩英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期间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窦维维对账,被告窦维维给原告出具一份新的借条,借条载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窦维维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如到期不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石芳、被告窦维维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窦维维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窦维维拖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窦维维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为家庭经营所需,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维维、韩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