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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知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徽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众擎达电子商务有限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微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众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知初字第47号原告广西南宁微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总部路3号南宁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二期9号厂房五层。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众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北街北方民族大学明实楼A617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广西南宁徽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王一迪,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域名注册、空间注册、网站制作等技术服务,开发费用为35000元。约定网站开发时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12月20日,由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及附件《C2B网站方案》的标准对被告工作情况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服务费21000元,但被告将工作转包给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完成技术服务,致使原告的网站无法按时上线,造成原告丧失商业机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将工作转包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与质量完成工作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网站建设合同》;二、被告退还开发费用21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上没有约定域名注册和空间注册,只约定了网站制作。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已交付使用,但原告在2015年1月5日给了验收通知书。验收合格后,网站都可以正常上线,但原告想放弃项目,故称没有验收合格,原告没有按约定在2日内付款。被告已经按合同完成了所有项目,完成了应尽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网站建设合同》、附件《C2B网站方案》,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汇修车”网站项目提供域名注册、空间注册、网站制作等技术服务,开发时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12月20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证据1-2、《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1000元。被告对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没有约定域名注册、空间注册,对收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2-1、120car.net网站域名注册备案、空间注册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完成汇修车网站的域名注册与空间注册工作,而被告未提供该项服务。证据2-2、2014年12月28日《微城科技关于众擎达公司制作汇修车网站验收报告》1份,证据2-3、汇修车网站使用过程录屏1份,证明汇修车网站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证据2-4、2015年1月4日《微城科技关于网站延期催促通知》,证明截止2015年1月4日,众擎达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证据2-5、宁夏方硕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1份,证据2-6、2015年1月11日“微城”与“—好好学习”的QQ聊天记录1份、“好好学习”QQ号注册信息1份、汇修车源代码3份、“汇修车”电子商务平台管理系统截屏1份、宁夏方硕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网站信息1份,证明被告将汇修车网站的开发工作外包给宁夏方硕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而该项工作的价格为8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2-1证明域名注册与空间注册应由原告完成,证据2-2验收报告的日期有误,实际是1月5日给被告的,但上面写的日期是12月28日,12月20日已经交付使用。证据2-3因为尾款没有付清,且原告自己下线,在原来的域名上注册了新的网站,所以原网站不能使用了,原因在原告。证据2-4催促通知书写明的延期时间有误,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让第三方协助制作网站,被告在12月20日已经交付,不存在逾期。证据2-5、2-6聊天记录好多信息虚假,与本案项目无关,被告不是把项目转包给第三方,只是让第三方宁夏方硕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完成项目,并未构成违约。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网站催促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5日才给我们的验收报告,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时间有误。原告提供验收时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测试期,应视为对方能正常使用。证据二、百度快照,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已经将产品上线。另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域名已经应用于其他网站。证据三、《微城科技关于众擎达公司制作汇修车网站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验收报告与合同上所约定的部分内容不符,有增加项,代理后台功能、短信接口能实现自我定义等功能合同中没有约定。商家页面接单数量已经实现并不是验收报告所称的没有实现。验收报告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全部都已实现,被告已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网站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与被告进行网站验收,发现网站存在功能问题,遂向被告发出网站催促函,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涉案域名的所有人系原告,原告在汇修车网站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将此域名用作他用并无不当;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且在附件一中C2B网站方案已对代理后台功能、短信接口能实现自我定义等功能明确约定,验收报告同时证明该网站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网站建设合同》、附件《C2B网站方案》、《收据》、120car.net网站域名注册备案、空间注册信息、《微城科技关于众擎达公司制作汇修车网站验收报告》、《微城科技关于网站延期催促通知》,被告提交的网站催促函、百度快照、《微城科技关于众擎达公司制作汇修车网站验收报告》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汇修车网站使用过程录屏,因该录屏制作是,该网站域名已经用于其它网站,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1日“微城”与“—好好学习”的QQ聊天记录1份、“好好学习”QQ号注册信息1份、汇修车源代码3份、“汇修车”电子商务平台管理系统截屏1份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审理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宁夏方硕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网站信息1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域名注册、空间注册、网站制作、页面设计和制作、网站前期管理使用培训等技术服务;开发费用为35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先支付总费用的60%即21000元,网站完成验收成功后2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即10500元,网站运营1个月后及被告提交网站开发说明书及操作说明书后2日内原告支付总费用的10%即3500元;约定网站开发时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12月20日,网站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8日;双方另约定了网站验收标准。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服务费21000元。在开发过程中,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20car.net网站域名注册信息和空间注册信息,该域名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宁夏方硕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了网站的建设。2014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微城科技关于众擎达公司制作汇修车网站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对原告认为网站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进行了列举,原告认为网站整体美观性及功能完善性都严重不符合要求,致原告不能在2014年12月1日进行上线,在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将网站上传至原告公司服务器后,原告就美工等网站功能问题进行了沟通,现希望被告公司在最短时间内完成美工及不限于以上功能的修改和调整。2015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一份网站延期催促通知,该通知建议:美工和前端框架非本公司专长所在,原告同意交给第三方公司开发制作。该验收报告和延期催促通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被告。后原告在120car.net域名上建了其他网站。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完成了网站建设,并按约定时间交付了原告,并该网站已经能够上线运行,已经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后原告将涉案网站域名另建网站,双方约定的网站前期管理和培训工作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网站域名注册、空间注册由被告完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网站的域名注册和空间注册工作已经在签订合同前完成,并由原告将该注册信息交付被告用于建设涉案网站,被告亦使用该域名和空间注册信息建设了网站,双方以履行行为改变了原合同约定,据此并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关于该网站是否按约定时间交付及网站建设是否符合要求标准问题,据原告出具的《微城科技关于众擎达公司制作汇修车网站验收报告》记载证实,被告已经按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将网站上传至原告公司服务器,完成了成果交付工作,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完成验收,但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才将验收报告通过电子邮件送达,超过了约定的验收时间,且该验收报告记载的内容已无从核实,另原告提交的汇修车网站使用过程录屏也系该网站域名已经用于其它网站之后制作,已无法证实当时网站的运行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制作网站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违约。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将涉案网站建设工作进行了转包,合同也未约定禁止由第三方协议完成相关工作,原告在催促通知中也明确表示同意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故原告诉称被告转包工作而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开发费用21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南宁徽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徽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徽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玲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张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