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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锋与张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张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99号原告:王锋,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子利,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锋与被告张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万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锋、马后清和被告张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9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2000元,合计33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以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当庭提供借条原件2张,用于证明被告除借原告起诉的这笔款之外,有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所称已偿还100000元是偿还该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被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异议要点是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偿还100000元,借款利息王锋一直按月利率5%收取的;对证据三有异议,异议要点是100000元的借条已经偿清,不知道150000元这张借条是咋回事。被告张子利辩称:王锋诉称的200000元借款,被告实际仅收到款190000元,下余10000元被王锋按月利率5%计算当作1个月的利息提前从本金中扣除了。该笔借款被告2014年已经偿还100000元;利息原告一直按月利率5%计算,且被告已支付到2015年3月份。被告张子利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为核实张子利的身份信息,本院依职权向阜南县公安局调取张子利的户籍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张子利因投资内燃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4日向王锋借款200000元,王锋于当日向张子利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子利向王锋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王锋多次找张子利追要该款本息未果后,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张子利立据向王锋借款100000元;之后,由张子利担保,王西前立据向王锋借款150000元。该两笔借款,王锋自认已由张子利全部偿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子利借王锋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张子利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在卷佐证。王锋要求张子利偿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锋与张子利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庭审后,王锋自愿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子利以仅收到王锋银行转账190000元和已偿还王锋100000元进行抗辩,由于张子利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王锋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张子利的抗辩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止;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张子利负担2723元,原告王锋负担417元,本院减收3140元;财产保全费2180元,由被告张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万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媛媛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9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特别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马万强,联系电话0558-67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