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海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建,曾用名米明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海建伙同刘新忠、“荔浦仔”(均未处理)窜至桂林市遇龙路228号,见该户大门没锁,一楼大厅里停放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架号LALTCJPB4E3152759,发动机号E3111965),车钥匙插在车上,遂由被告人杨海建、刘新忠放风,“荔浦仔”进入房内将摩托车开出盗走,后被告人杨海建给刘新忠人民币1000元,将盗窃所得摩托车留下自用。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报案、陈述;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发票、收据、注册登记信息栏复印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海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海建的前科判决书((2014)龙刑初字第24号);被告人杨海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6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建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海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海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海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