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冉阳与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阳,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888号原告冉阳,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田东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崎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阳与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崎鸿,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阳诉称:2015年1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仇卫忠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福建中路、宁波路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冉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仇卫忠、冉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6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强生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仇卫忠系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被告强生公司也垫付过部分钱款等,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同责免赔率10%)。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仇卫忠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福建中路、宁波路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冉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仇卫忠、冉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冉阳到上海长征医院救治,因右股骨干骨折等于2015年1月11日至1月23日进行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5月14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住院医药费、门诊医疗费、外配药计65,965.50元(已剔除伙食费),被告强生公司预付了原告30,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5年6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冉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100元;2、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乾隆餐饮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冉阳自2013年1月份来我单位从事经理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2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其在2015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家休息至今,在休息期间单位停发该员工工资及待遇;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再查明,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强生公司员工仇卫忠、冉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免赔率)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强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65,965.50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强生公司协商一致,其中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和免赔部分计14,188元,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240元;5、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90天来计算,计3,15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3,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5、关于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依法核定为95,420元;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的具体、充分、全面的证据,本院仅能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每月2,0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6个月予以核定,计12,120元;7、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120天来计算,计6,000元;8、关于交通费,可结合治疗就诊次数予以酌情核定,计300元;9、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定损证据,可根据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金额,计550元;10、关于衣服损失费,只能酌情考虑,计200元;11、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12、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以上项目,被告强生公司对超出保险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钱款,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750元(包括电动车修理费、衣服损失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24,915.5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阳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和免赔部分人民币14,801.8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001.80元;四、原告冉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7元,由原告冉阳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