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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伯顺与被告魏成水、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姜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顺,魏成水,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姜云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朱伯顺,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夫军,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士勇,男,1958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魏成水,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工业园胶光路南鱼山路西。法定代表人王秋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庆广,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实际车主。被告姜云峰,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潮恩,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负责人杜际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公司职工。原告朱伯顺与被告魏成水、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姜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伯顺委托代理人胡士勇,被告姜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潮恩,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姜云峰驾驶车辆牌照为拉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连公路行驶,行至大圣——龙池高速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撞上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车牌为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被当场挤压致死,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朱伯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被告姜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成水负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到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曾数次找被告解决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被告均一拖再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9303.97元。被告华丰物流公司辩称,李庆广是本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华丰物流公司。驾驶员魏成水是李庆广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同起事故中的处理死者赔偿时,交强险限额只预留了10000元,证据是2014六东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江北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司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至今没有答复。商业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以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462号判决书,我司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与保险无关的费用。被告姜云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姜云峰已向朱伯顺支付了9000元,原告与姜云峰合伙经营货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朱伯顺作为合伙人,享受经营收益,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原告要求姜云峰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即便是姜云峰承担责任,朱伯顺主张的项目及标准都缺乏依据,具体的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姜云峰垫付了上个案件的停车费、丧葬费,实际上是1015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冲抵。被告魏成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0时11分,姜云峰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连公路(大圣—龙池高速段)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02KM+200M处时,遇情况措施不力撞上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该货车由、魏成水两名驾驶员驾驶),造成站在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身与交通隔离护栏之间的陈某被当场挤压致死,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朱伯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云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陈某、魏成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伯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死者陈某的家属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在(2014)六东民初字第462号判决书中判定姜云峰承担65%的责任,由魏成水承担20%的责任,由陈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19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2、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此后,原告一直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入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0天,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142375.77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6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伯顺颅脑操作(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颞骨及右侧顶骨、枕骨骨折,气颅,头皮挫伤)后留有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V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留有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视为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CM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朱伯顺所需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10日和90日,上述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朱伯顺与其妻子育有一对双包胎儿子朱星宇和朱思宇,朱星宇与朱思宇现年5周岁,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需人抚养。朱伯顺事故发生前从事货运驾驶的职业,并与本案被告姜云峰合伙购买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用去运输货物。因本起事故造成陈某死亡,被告姜云峰与朱伯顺须连带赔偿陈某家属44074元,该款已由被告姜云峰赔偿。此外,姜云峰在本起事故中为死者用去尸检费用2000元。并为管理、维修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用去了台班费10000元,施救费10000元,装货费4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伯顺同意对以上费用平均分担,并用来冲抵姜云峰在本起事故中所须赔偿的款项。魏成水、陈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庆广,魏成水为系李庆广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014)六东民初字第462号判决书、户口本、从业资格证、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中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姜云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陈某、魏成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伯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此描述可知,公安机关在确定事故责任时,是将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陈某及魏成水)作为一个整体划分责任的,也即陈某与魏成水共同承担次要责任。(2014)六东民初字第462号判决书将姜云峰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5%,故陈某与魏成水共负35%的责任。其中陈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是指陈某在高速公路上未采取避险措施,其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此系其自身的过错,该过错可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然而作为一个整体,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外所应承担的责任仍应为35%。故本案中,天安财产保险须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其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不符合上述前提条件。故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提出的依据条款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认定为14237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定为1000元(20元/天*5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酌定为16800元(80元/天*210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认定为501451.6元(34346元/年*20年*0.73);6、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原告主张的3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严重,影响了其劳动能力,故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112171.8元(11820元/年*13年*2/2*0.73);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可800元;9、误工费根据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认可原告主张的67394.8元(116.6元/天*578天);10、车辆损失因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8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2810元外,合计958343.9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请求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因同一起事故中陈某已用去交强险限额100000元,商业险限额166838元。故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伯顺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限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财产限额2000元,合计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赔偿318970元,由被告李庆广、华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8750元(系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姜云峰与原告朱伯顺合伙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故原告朱伯顺只要求被告姜云峰承担40000元的车损。因该费用不超过姜云峰依据责任须承担的数额,此系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姜云峰须赔偿原告597923元,原告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庭审过程中原告朱伯顺同意姜云峰冲抵35287元,故姜云峰仍须赔偿原告562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伯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0970元;二、被告李庆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伯顺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750元,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姜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伯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2636元;四、驳回原告朱伯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7956元。由被告李庆广负担2784.6元,由被告姜云峰负担5171.4元(原告已预缴1400元诉讼费及2810元鉴定费,被告姜云峰、李庆广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人民陪审员  孙雪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