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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丁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04号原告丁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纪晓,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8日我过门到被告处共同生活,2008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崔某乙。我曾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至今未能和好。请求:一、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共同生活,2008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3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抚养费每月28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并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由谁抚养应以维持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其生活成长为宜,原被告婚生女孩崔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80元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方面无法查清,且原告亦主张对财产方面不要求处理,因此,就双方财产方面本案不予处理,双方若有其他争执,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280元,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定于第六个月的13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