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喝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培英厂往汤坑路方向行驶,行至汤坑镇建设路忠实学校路口路段时,与从该路口出来由邱某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7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恩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