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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军与汤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汤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郑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其胜,居民。原告郑军诉被告汤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66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其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汤其胜向原告郑军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郑军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今借人汤其胜2013.11.23,还款时间一年内,利息按银行存款定期一年支付,余(逾)期不还罚款伍仟元”。借款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其胜向原告郑军借款23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汤其胜应负清偿责任。借据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定期一年支付,逾期不还罚款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郑军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其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军借款23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汤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花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