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倪前雷、李兆彦等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冷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冷冰,倪前雷,李兆彦,倪子桂,倪赛,周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任秀成,王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杭州路1号(沭阳苏北车市内)。负责人王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冰。委托代理人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前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子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赛。被上诉人倪子桂、倪赛法定代理人桂亚静,系被上诉人倪子桂、倪赛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飞。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北侧(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苏东军,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苏信大厦201室。负责人胡曦,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迪迪,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任秀成。原审被告王闯。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冷冰因与被上诉人倪前雷、李兆彦、倪子桂、倪塞(以下简称倪前雷等四人)及原审被告周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新鲁运汽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浙商保险公司)、任秀成、王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邦法,上诉人冷冰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波,被上诉人倪前雷本人及其与李兆彦、倪子桂、倪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玲超,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昆山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迪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秀成、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前雷等四人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7日14时40分,周飞驾驶苏N×××××号(苏N×××××挂)车辆由泗阳县驶往沭阳县,沿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浙江路交叉路口处,遇前方直行车道内同向缓慢行驶的车辆,变更到左转弯车道内直行时,撞到由西向东任秀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造成乘车的倪前雷等四人的亲属倪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周飞承担同等责任,任秀成承担同等责任。苏N×××××号(苏N×××××挂)车辆系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所有,该车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赔偿倪前雷等四人: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5639.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93.4元(34346元/年÷365天×5人×7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328664元(倪子桂15年、倪赛13年);6、交通费4000元。合计1098516.9元。周飞一审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倪前雷等四人对周飞的诉讼请求。周飞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虽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不属于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人损司法解释,周飞不应对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对周飞的诉讼请求。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一审辩称:1、该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车辆,但该车是出租给曹新雷使用,曹新雷按月缴纳租金,该车的驾驶员周飞也并非我公司雇佣,按照侵权责任法,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该认定书中提出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存在异议,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处理该事故的卷宗,对事故责任以及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予以重新认定。昆山浙商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周飞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的责任与认定,同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意见。任秀成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任秀成本人在事故中受到重大伤害,仍在治疗中,暂时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3、任秀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4、任秀成本人受伤,请求法院对任秀成的赔偿保留份额;5、任秀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本案受害人倪某某向王闯借用,倪某某交给任秀成驾驶的。王闯一审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倪前雷等四人对王闯的诉讼请求。该事故车辆虽是王闯的,但车辆不是王闯驾驶的,是倪某某向王闯借用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临沂新鲁运汽车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冷冰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40分许,周飞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泗阳县驶往沭阳县,沿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浙江路交叉路口处,遇前方直行车道内同向缓慢行驶的车辆,变更到左转弯车道内直行时,撞到由西向东任秀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造成任秀成及轿车乘车人徐巧华、庄蜜蜜受伤,轿车乘坐人庄恒喜、倪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徐巧华经泗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飞承担同等责任,任秀成承担同等责任。周飞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陪险。苏N×××××号挂重型普通挂车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王闯系苏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任秀成无驾驶资格。另查明:倪某某出生于1992年11月23日,户籍地为江苏省泗阳县穿城镇河北村十组。倪前雷、李兆彦系倪某某父母。倪子桂、倪赛系倪某某子女,倪赛出生于2009年11月13日,倪子桂出生于2011年6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周飞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苏N×××××号挂重型普通挂车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周飞系冷冰雇佣驾驶员,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周飞承担的责任应由冷冰承担。对于任秀成及王闯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王闯、任秀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前,任秀成向王闯借用车辆,王闯将车钥匙交与任秀成。王闯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控制、使用,其应当预见会产生危险,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任秀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不顾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驾驶车辆,主观过错程度较大。本起事故周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秀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冷冰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任秀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闯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冷冰与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及临沂新鲁运汽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虽然曹新雷与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签订该车辆的租赁合同,但该车实际由冷冰使用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的营运证运营,且由冷冰每月向临沂新鲁运骑车沭阳公司缴纳相应费用,故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应对冷冰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沂新鲁运汽车公司对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二、关于倪前雷等四人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倪前雷等四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另外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支持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认定支持40000元;3、丧葬费25639.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倪前雷等四人共主张7293.4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确实实际发生,酌定支持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28664元(23476元/年×13年+23476元/年×2年÷2人)。上述损失合计1084223.5元。因本起事故尚有两名受害者死亡,现已诉至本院,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7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预留700000元,故本案倪前雷等四人损失交强限额内为4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为1044223.5元,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0000元,冷冰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172111.75元(1044223.5元×50%-350000元),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沂新鲁运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任秀成应赔偿417689.4元(1044223.5元×40%),王闯赔偿104422.35元(1044223.5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倪前雷、李兆彦、倪子桂、倪赛因其亲属倪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390000元;二、冷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前雷、李兆彦、倪子桂、倪赛因其亲属倪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72111.75元;三、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与冷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四、任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前雷、李兆彦、倪子桂、倪赛因其亲属倪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417689.4元;五、王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前雷、李兆彦、倪子桂、倪赛因其亲属倪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04422.35元;六、驳回倪前雷、李兆彦、倪子桂、倪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任秀成负担2198元,由王闯负担549元,由冷冰负担2747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与冷冰承担连带缴纳责任。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传唤相关证人也未查明事实并重新认定责任,导致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二、我公司与曹新雷、冷冰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存在挂靠关系错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涉案交通事故中死者庄恒喜、徐巧云(另案处理)为农业户口,倪前雷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两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冷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任秀成属于无证驾驶、周飞享有优先通行权、事故发生时任秀成未采取任何紧急措施、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任秀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二、倪某某生前为泗阳县穿城镇河北村十组200号农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倪前雷等四人二审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对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冷冰的上诉理由:一、任秀成和周飞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倪某某生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其婚后与妻子、子女生活在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冷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与冷冰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其责任应如何承担;三、受害人倪某某的赔偿标准是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飞承担同等责任,任秀成承担同等责任。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具有专业性、合理性。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虽然曹新雷与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签订该车辆的租赁合同,但该车实际由冷冰使用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的营运证运营,且由冷冰每月向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缴纳相应费用,双方存在营运资质的挂靠事实,临沂新鲁运汽车沭阳公司应对冷冰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个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法院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同一标准即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3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