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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蒋月娥、杨海鹰等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娥,杨海鹰,杨声环,杨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3民初74号起诉人蒋月娥。起诉人杨海鹰。起诉人杨声环。起诉人杨海霞。2016年1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蒋月娥、杨海鹰、杨声环、杨海霞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杨声法、杨忠端、杨声生、宋冬妹同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杨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村十组”),1982年起诉人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分得责任田2.8亩,地0.44亩。1985年起诉人户口迁入莲山镇(原莲山乡)落户,因当时起诉人蒋月娥的孩子太小,无力耕种,在原杨村村公所的监督下,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1989年5月1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起诉人将自有承包田地交还四被起诉人耕种”,“无论何时何故,主要起诉人愿意将户口迁回本村,被起诉人必须无条件接收”,“在这一代人还乡时,则给回起诉人原有全部田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2月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按照1989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退还起诉人的责任田地,被起诉人宋冬妹、杨声生愿意退还,但被起诉人杨声法、杨忠端不愿意退还。后经古城镇政府调解无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于1989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有效;2.被起诉人依协议返还起诉人承包的责任田2.8亩,地0.44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于198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合同主体应是起诉人与古城镇杨村十组,而不是四被起诉人,四被起诉人只是领田户。该《协议书》是起诉人与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起诉人在迁入莲山镇落户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退回杨村十组,因此,起诉人与杨村十组就此解除了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同时还明确了起诉人退回的责任田地由四被起诉人承包,因而起诉人与四被起诉人之间不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起诉人、被起诉人及杨村十组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鉴于起诉人已与杨村十组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起诉人要求重新承包责任田的问题,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蒋月娥、杨海鹰、杨声环、杨海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家辉审 判 员  杨文韬人民陪审员  杨如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尚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