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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5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谭永社、李玉香与陈勇、汪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社,李玉香,陈勇,汪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825号原告谭永社。原告李玉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卓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丹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汪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负责人侯小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永社、李玉香诉被告陈勇、汪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葛丹华,被告汪鹏飞,被告人保休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社、李玉香诉称:2015年8月10日14时52分许,被告陈勇驾驶被告汪鹏飞所有的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宁围街道顺坝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堡大桥连接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谭必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谭必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各方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9.10元、丧葬费23516.50元(43893元/年÷2+1000+525+45)、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492.50元(132.50元/天×7人×7天)、交通费3507.50元。按照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60%计算,折算损失580165元【(891376.50元-110000元)×60%+110000元+1339.10元】。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80165元;2.被告人保休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休宁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休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化装费、衣服费等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如果是直接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3天及湖南的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不足2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应不超过50%。对于汪鹏飞预付的5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被告汪鹏飞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陈勇是汪鹏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应由陈勇承担。肇事车辆投保在人保休宁支公司。汪鹏飞垫付了50000元,是支付到交警队的,要求返还。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人保休宁支公司一致。被告陈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未认定的情况,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调查认为:陈勇持有准驾车型“C1E”的机动车驾驶证,谭必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检测属机动车范畴。陈勇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谭必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因事发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另查明,陈勇驾驶的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汪鹏飞,该车向人保休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谭必红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即两原告。谭必红于2009年12月在本区宁围派出所办理了为期一年的暂住登记。谭必红于2015年2月2日首次办理二代身份证。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人民政府证明原告一家于2000年起在本地打工至今。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谭必红死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1339.09元。(二)死亡赔偿类: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额度之内,故认定23516.5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的相关证据虽为间接但符合情理,结合谭必红在本地发生事故的事实,基本能证明谭必红生前在本地居住、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3710元(132.50元/天×4人×7天),交通费酌定1150元。本项损失合计861236.50元。上述事故损失共计862575.59元,其中,汪鹏飞已预付原告50000元,人保休宁支公司同意该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打工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办理身份证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银行明细对账单、谭必水工作证明、谭必水工资表、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被告汪鹏飞提供的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款支取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双方均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因信号灯情况不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鉴于事故的发生并无外力作用,基于公平原则,酌定由事故双方各负事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休宁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结合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保休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339.09元(1339.09元+1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人保休宁支公司根据驾驶人陈勇应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375618.25元【(862575.59元-111339.09元)×50%】。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陈勇受雇于汪鹏飞,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汪鹏飞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永社、李玉香因谭必红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339.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5618.25元,合计486957.34元,结合汪鹏飞已付的50000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支付谭永社、李玉香436957.34元,支付汪鹏飞5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谭永社、李玉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2元,减半收取4801元(已批准缓交),由谭永社、李玉香负担1185元,汪鹏飞负担3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