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华艺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圣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明圣羊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90号原告江苏华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邰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忠山,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明圣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邓三村五队马家宅101号1幢。法定代表人陶月梅。原告江苏华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圣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圣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艺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来样毛衫吊染加工,总计合同加工价款116000元,实际结算价款为116244元,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并出具116244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约定,后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款9624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逾期拒不偿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价款96244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96244元,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明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的5000件毛衫吊染,合同总价款为35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的9000件毛衫吊染,合同总价款为81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华艺公司开具了抬头为被告明圣公司,面额为价税合计11624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5年7月14日,被告明圣公司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上海明圣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共欠江苏华艺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16244元整(加工费)。2015.7.15先付25000元整。2015.7.31日再付25000元。余额2015年10月底付清。”2015年7月15日,被告明圣公司从其03784900040004457的银行帐户转账20000元至原告华艺公司1111120119000120223的银行帐户中。余款未能给付,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华艺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明圣公司的银行存款10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华艺公司与被告明圣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华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明圣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加工费。原、被告双方按实对账结算,被告明圣公司亦出具承诺书,原告华艺公司表示同意,被告明圣公司应当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明圣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华艺公司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艺公司要求被告明圣公司偿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62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华艺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和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明圣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艺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9624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962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时止)。如被告上海明圣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48元,由被告上海明圣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华艺公司代垫,被告上海明圣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程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