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荣丽与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丽,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胡延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荣丽。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光,经理。被告:张伟光。被告:胡延芝。原告荣丽诉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胡延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胡延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丽诉称,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因理财与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中介服务合同,且原告交付第一被告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由第二被告批准后办理,第三被告办理,有合同及手续为凭。现委托期满,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理财款及按月1.5%比率计算的收益。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胡延芝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胡延芝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荣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各3份,以证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荣丽分别与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3份,约定原告荣丽先后将50000元交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均按月1.5%向原告荣丽支付收益,委托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均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交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光、胡延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荣丽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荣丽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荣丽分别与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3份,约定原告荣丽先后分别将其款项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交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均按月1.5%向原告荣丽支付收益,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荣丽分别将现金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交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后,由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按月收效率1.5%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借款的3个月的收益,20000元支付了1个月的收益后,其余投资款及收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各3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荣丽投资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张伟光、胡延芝与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丽借款50000。二、驳回原告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山县嘉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务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