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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购毒人员王某(另行处理)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买卖0.5克毒品海洛因。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按照约定至本市长宁区虹桥路、长顺路附近与王某碰面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白色粉末2包(分别净重0.51克、0.26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杨某某的2包白色粉末共计净重0.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相关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