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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存弟、张伟、闫培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侯存弟,张伟,闫培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149号原告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滨河南路银钻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侯存弟,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伟(系被告侯存弟丈夫),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闫培秀,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村镇银行)诉被告侯存弟、张伟、闫培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村镇银行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闫培秀的工资,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闫培秀的工资予以冻结。原告包商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亮、王强、被告侯存弟、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培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侯存弟、张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90301WX03GJ0029),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5.6%,贷款用途为购进大米。同日,被告闫培秀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90301WX03BZ0029),合同约定:被告闫培秀为以上《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侯存弟、张伟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侯存弟、张伟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侯存弟、张伟均无实际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侯存弟、张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035.89元、罚息7286.07元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侯存弟、张伟不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培秀应对被告侯存弟、张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包商村镇银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035.89元、罚息7286.07元,以及今后罚息(罚息按年利率23.4%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存弟庭审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闫培秀,是被告闫培秀用被告侯存弟、张伟的营业执照贷款,钱也是被告闫培秀用的。被告张伟庭审答辩称,被告闫培秀用被告侯存弟、张伟的营业执照贷款,钱是被告闫培秀用的,还款也是被告闫培秀一直在还。不同意由被告侯存弟、张伟还款,可以用被告闫培秀的工资进行偿还。被告闫培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包商村镇银行与被告侯存弟、张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90301WX03GJ0029,借款人为被告侯存弟、张伟,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用途为购进大米。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包商村镇银行与被告闫培秀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90301WX03BZ0029,合同约定,被告闫培秀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包商村镇银行与被告侯存弟、张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包商村镇银行将70000元发放到被告侯存弟在原告包商村镇银行的703113741100020银行账号中。还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849.33元;2015年1月28日,偿还利息1001元;2015年2月27日,偿还本金17500元及利息910元;2015年3月27日,偿还利息637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利息728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7500元及利息682.5元;2015年6月26日,偿还利息439.83元;2015年7月28日,偿还利息485.33元;2015年8月28日,偿还本金17500元及利息470.17元;2015年9月28日,偿还利息235.08元;2015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227.5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17500元及利息227.5元。截止开庭前,被告侯存弟共偿还利息85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还款计划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村镇银行与被告侯存弟、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存弟、张伟虽抗辩被告闫培秀系实际借款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通过庭审调查,借款本金70000元发放到被告侯存弟在原告包商村镇银行的703113741100020银行账号中,本院对被告侯存弟、张伟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包商村镇银行与被告闫培秀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培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闫培秀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调查,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6034.24元利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日共产生罚息7286.0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包商村镇银行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培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包商村镇银行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存弟、张伟共同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034.24元、罚息7286.07元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闫培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884元(原告已预交9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侯存弟、张伟、闫培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