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克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克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宋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淮荣,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克兵。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克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赵荣、顾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克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85.23元;2、承担违约金70.67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罗马假日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罗马假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罗马假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服务费用785.2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承认其存在服务不到位现象,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费用,故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706.7元(785.23×90%=706.7)。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对小区服务存在不到位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06.7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克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