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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与被告覃正生、杨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覃正生,杨华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责人杨理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群力,男,侗族,1962年7月7日出生,系该行员工。被告覃正生,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杨华美,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覃正生、杨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双、向绪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仁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正生、杨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所购车为东风悦达起亚K5,裸车价格200800元,被告首付款项60800元给怀化燕兴汽贸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40000元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怀化燕兴汽贸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刷卡业务。2011年11月15日,被告所购车辆在怀化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手续以及相关保险业务。现被告因市蔬菜公司解体,覃正生与他人合伙做白酒生意货款收不回造成严重亏损,其母亲得肝癌住院须大笔药费,导致被告无还款能力,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卡]字[工]行[学院]支行(2011)年(9027)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息101704.69元(本金74243.12元,利息27461.5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确立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及因案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3、杨理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覃正生、杨华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证据6、查询分期付款凭证、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证据8、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据9、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据10、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证据11、催款回执复印件,证据12、本金及欠息查询证明。被告覃正生、杨华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真实、合法,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覃正生、杨华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覃正生(乙方)签订编号[卡]字[工]行[学院]支行(2011)年(9027)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覃正生填写牡丹卡申请表,申领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怀化燕兴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东风瑞达起亚K5汽车,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0800元,剩余140000元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9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88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3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764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等事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终止等等。同时,被告杨华美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表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覃正生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027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覃正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华美进行清偿。被告杨华美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等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简称甲方)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简称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中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等。2011年11月3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覃正生(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抵]字[工]行[学院]支行(2011)年(9027)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东风瑞达起亚K5汽车作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9027)号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杨华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名。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覃正生就被告覃正生所有的湘N0FB**东风瑞达起亚K5汽车在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覃正生发放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140000元信用卡透支额度,覃正生则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7640元的手续费。2011年12月1日,覃正生使用该信用卡在怀化燕兴汽贸有限公司消费了140000元。但被告覃正生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覃正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74243.12元、透支利息、滞纳金27461.5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覃正生、杨华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覃正生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覃正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覃正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美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表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覃正生在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华美进行清偿。被告杨华美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由此表明被告杨华美愿意对被告覃正生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华美对被告覃正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覃正生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卡]字[工]行[学院]支行(2011)年(9027)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覃正生、杨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01704.69元(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本金74243.12元、利息27461.57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在被告覃正生、杨华美所负第二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覃正生、杨华美的抵押物湘N0FB**东风瑞达起亚K5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覃正生、杨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文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仁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