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恢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恢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杨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郭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原告杨某与被告郭芳离婚。儿子郭某由被告郭芳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20日前履行。至期,因原告杨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郭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郭某告知了执行情况,并于2015年12月28日以法院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指定申请执行人郭某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郭某并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执行笔录、《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郭某逾期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本院已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郭某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