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银海诉庞年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海,庞年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485号原告:刘银海,男,汉族,62岁。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年江,男,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宋喜文,男,汉族,53岁。原告刘银海与被告庞年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庞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银海诉称:2003年,庞年江与其姐夫张丛平租用刘银海具有使用权的土地0.9公顷烧炭。2007年11月1日,刘银海与张丛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至2010年10月15日。庞年江与刘银海口头协商在租赁场地内盖一临时房屋并约定租赁协议到期后庞年江自行拆除。土地租赁期限到期后,庞年江拒不拆除临时房屋并居住至今。2014年7月10日,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刘银海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该临时房屋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刘银海告知庞年江拆除临时房屋,庞年江至今拒绝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庞年江排除妨碍,拆除临时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庞年江辩称:刘银海租赁诉称的0.9公顷与事实不符,实际是1.5公顷,庞年江的房屋不在刘银海的0.9公顷范围内,故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刘银海承包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厂沟村集体土地0.7公顷,期限至2027年2月25日,未明确四至范围。2003年,庞年江租用刘银海承包的土地烧炭,并建设一临时房屋。经实地勘察,刘银海现土地使用面积为1.455公顷左右,庞年江所建设的临时房屋及附属设施面积为1880余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银海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455公顷左右,但是刘银海在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厂沟村承包的集体土地面积为0.7公顷,没有约定四至范围,且庞年江主张其建设的临时房屋并不在刘银海承包的0.7公顷土地范围内,因此在未确定刘银海的0.7公顷土地四至范围前,无法确定庞年江所建造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在刘银海承包的0.7公顷土地范围之内,无法认定庞年江是否侵占刘银海的土地使用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银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