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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楚国忠与秦郭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国忠,秦郭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楚国忠,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向国先,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秦郭红,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国忠与被告秦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向国先和被告秦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购买玉米,在被告提示原告购买的玉米已装车完成的情况下,通知原告为被告付清购玉米的货款,原告于当日将玉米货款28900元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峪分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打款后,被告却不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而是将已装车的玉米全部卸下,不予发货。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均不退还已付的玉米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89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损失为419元。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楚国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本案事实上是秦郭红和向小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向小平是个二道贩,买卖玉米从中赚取差价。向小平在2015年8月初同被告口头约定购买玉米200吨,每斤1.17元,2015年8月9日向小平在被告处装217包玉米过磅是13.02吨,货款为30466元,当时向小平要赊购,因向小平上次的帐还没清被告不同意,向小平没有带银行卡,让人向被告卡内转了28900元,还欠货款1566元,向小平说下次补上,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让人卸了玉米,并支付了装卸费260元,该玉米被告一直存在仓库内,2个月后,玉米每吨降价600元,导致被告损失120000元,因此并不是被告不发货。向小平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损失,而不是利用第三人恶意诉讼要求返款。另外,向小平还在被告处担保购买价值23000元的玉米,向小平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向小平到被告秦郭红家购买玉米,玉米装车经向小平确认后,向小平通知打款,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峪分社给秦郭红的账户内打入玉米款289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玉米并没有拉走。现原告楚国忠要求返还其玉米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和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楚国忠主张其和被告秦郭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秦郭红收取了其的玉米款却没有给其发货,应返还其玉米款,但依原告方提供的向小平的反映材料和司机李飞的证明材料,均是证明是上海红马饲料公司太原办事处经理向国先联系的玉米买卖业务,无法证明楚国忠和秦郭红存在买卖玉米的合同,而且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上也仅显示秦郭红收到28900元,无法确认付款方是楚国忠。被告秦郭红否认和楚国忠存在买卖玉米的合同,主张是向小平购买玉米,是向小平让人打来的玉米款。因此原告楚国忠要求被告秦郭红返还玉米款28900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楚国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