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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肖某甲、郭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凌晨,谢某伙同董某、肖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到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厦漳大桥工地,盗走该工地的19个钢制氧气瓶、21个钢制乙炔瓶(合计价值11365元)。经陈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肖某甲介绍买家,被告人肖某甲又联系被告人郭某乙,再由被告人郭某乙介绍被告人郭某甲购买,并约定由谢某、董某、陈某、肖某乙以及肖某乙雇佣的高某(已判刑)五人一起将盗窃的气瓶运至龙海市浮宫镇江山村一路口交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后被告人郭某甲在龙海市浮宫镇田头村上甘92号被告人肖某甲的家中将购买气瓶的钱款11300元交给陈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2日到龙海市公安局屿仔尾边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证明、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投案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肖某乙、陈某某、董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郭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居间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1136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分别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莉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