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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指定辩护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对其到敦煌市某超市应聘司机被辞退心怀不满,加之多年前旧怨,便产生以实施爆炸相威胁勒索该超市经营者马某甲的想法。为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孙某某于当日14时许,前往敦煌市农村商业银行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的电话卡向马某甲拨打电话,并发送敲诈勒索短信,让马某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时威胁马某甲不得报警,否则将对马某甲经营的超市实施爆炸。后被告人孙某某又多次向马某甲发勒索短信,索要财物并威胁马某甲家人的安全。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马某甲迫于压力向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元。同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煌市天河小区被敦煌市公安局抓获,并在其人身、住所等处查获作使用的电话卡、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辩解,一时冲动,作了错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陆艳丽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被害人虽向被告人孙某某的卡内存入10000元,但被告人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查询时因银行卡未被识别未能查询到,之后不到1小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是否将钱汇入。被告人与被害人短信联系时被害人说只有5万元,被告人也同意了,最后被害人实际打款10000元,因此本案敲诈勒索金额是10000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量刑应在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敦煌市某超市应聘司机,二天后被该超市负责人王某辞退,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他人向该超市经营者马某甲说情未果。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敦煌市某超市前看到该超市工作人员发广告,又想起多年前马某甲在新疆将其租用的货车加钱调用的事,心生报复念头,欲以在超市实施爆炸并威胁马某甲家人的安全来勒索马某甲。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前往敦煌市农村商业银行商业街分理处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用刘怀泽身份证办理的电话卡向马某甲拨打电话,并发送敲诈勒索短信,让马某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账户内汇款20万元。同时威胁马某甲不得报警,否则将对马某甲经营的超市实施爆炸。马某甲收到短信后,立即通知其哥马某丙、其弟马某乙对超市、住宅小区进行了安全检查,做好防范工作并报警。后被告人孙某某又多次向马某甲发勒索短信,索要财物,马某甲通过短信与其周旋,约定给付被告人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马某甲出于安全考虑,与其弟马某乙一同到敦煌市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向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煌市天河小区被抓获,并在其人身、住所处查获作案使用的电话卡、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及作案时穿的棕色皮夹克一件、戴的帽子一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受害人马某甲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银行卡及向马某甲发送勒索短信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收到勒索短信并向银行卡内汇入10000元的事实;5、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证实马某甲收到勒索短信并告知二人在超市、小区进行安全检查,后马某甲与马某乙向银行卡内汇入10000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敦煌市某超市应聘司机,二天后被辞退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丢失,其并未办理电话卡,也未办理银行卡的事实;6、物证电话卡、银行卡、手机及棕色皮夹克一件、帽子一顶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的人身及住所查获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电话卡、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及作案时穿的衣服、戴的帽子并予以扣押的事实;7、书证4G卡信息资料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的手机中调取短信内容被告人孙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8、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敦煌市农村商业银行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的事实;9、存款凭条证实受害人马某甲向被告人孙某某发送的银行卡内存入10000元的事实;10、发还清单证实敦煌市公安局向受害人马某甲发还10000元;向刘某某发还身份证的事实;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在其住所查获毒品并决定社区戒毒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在超市实施爆炸来要挟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因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使被告人孙某某欲敲诈勒索的目的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卡内汇入10000元后,其已失去对10000元的控制支配权,被告人虽未查到10000元已到其持有银行卡账户,但不影响其对10000元实际占有的事实。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应在三年以下的辩护观点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敲诈勒索金额是10000元的辩护观点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庭不予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忠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人民陪审员  胡鸣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