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556号原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石。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诉被告王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辉、被告王石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星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4月4日在原告处发生工伤事故,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辞职。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石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王石曾系亚星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亚星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1年4月4日王石在工作中受伤,同年5月10日被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家港市华利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为王石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苏州新华利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利公司)为王石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5月25日王石提出辞职。王石工资卡银行明细反映王石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63.50元。王石于2015年7月22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亚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6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庭审中王石自认收到15000元工伤待遇,同意自总工伤待遇中扣除;对此,亚星公司陈述“不清楚,好像华利付了一部分钱”。对王石在华利公司工作的原因,亚星公司陈述“不止申请人(王石)一个人有这种情况,忙的时候抽调人手过去,双方觉得可以的话,就留在华利工作了,合同重新签订,社保由华利签订”。2015年10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亚星公司支付王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扣除15000元,亚星公司尚应支付169476元。亚星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在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主张其与华利公司在同一大院内经营,亚星公司生产钢带,华利公司生产钢管,其所需钢带由亚星公司提供,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2009年10月22日王石到亚星公司工作,由于华利公司业务繁忙,亚星公司随即在征得王石同意后将王石派至华利公司工作,其工资一直由华利公司支付。王石在华利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王石与亚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亚星公司向王石赔偿15000元。2011年10月25日王石向亚星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王石与华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王石签字的手书《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不适合这份工作,另有发展,特向公司提出辞职”。庭审中,亚星公司陈述据其所知无其他人与王石同时被派至华利公司公司。本院要求亚星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是否有其他人与王石一并被派至华利公司工作、现是否仍与亚星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答复,否则视为有其他员工与王石同时派至华利公司工作且至今仍与亚星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亚星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王石对《辞职报告》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记得签字时有无其他内容,也不对文字的形成顺序申请鉴定。之所以在该份《辞职报告》上签字,是因为亚星公司为王石缴纳了商业保险,保险理赔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亚星公司为了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要求王石签辞职报告;亚星公司甚至未将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交给王石。本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报张家港支公司)进行查询,该公司回复:2011年亚星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出险人、受益人均包括王石。保险公司支付工伤理赔款需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王石发生该起工伤事故后,亚星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王石辞职报告、亚星公司与王石签订的《关于王石一次性工伤补助的协议》、王石签名的收条、支付凭证;保险公司向亚星公司赔付王石工伤险57224元。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复印件,其中《辞职报告》与亚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一致;《关于王石一次性工伤补助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王石工伤待遇共计129626元,双方协商一致由亚星公司支付115000元,再无其他纠葛;收条显示王石于2011年4月19日、11月10日收到华利公司工伤赔偿款3000元、12000元;支付凭证显示华利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王石转账100000元。原告亚星公司对太平洋财报张家港支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王石提交《辞职报告》并非为了保险理赔,而是为了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亚星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减少公司损失、降低风险,该保险并非工人受益;亚星公司向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57224元,并与王石协商按照15000元了结,该15000元已支付给王石。被告王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受到《关于王石一次性工伤补助的协议》及支付凭证涉及的款项。由于被告不接受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王石发生工伤事故,亚星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有义务承担工伤补偿责任。首先,如果亚星公司与华利公司仅仅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亚星公司便将其刚刚招录的员工派至华利公司工作,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其次,亚星公司在仲裁阶段陈述不仅王石一人被抽调至华利公司,与其在诉讼阶段的陈述不一致。鉴于亚星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本院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本院认定有其他员工与王石同时被派至华利公司工作并与亚星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第三,如果王石2011年10月25日向亚星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是为了与华利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则不可能数年中在派出员工中只有王石一人向亚星公司申请辞职且与华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亚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人采取同样的行动。第四,亚星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中,《关于王石一次性工伤补助的协议》显然未履行;王石出具的两份收条的付款人为华利公司,而该款是否为亚星公司所支付,亚星公司在仲裁阶段与诉讼阶段的陈述再次出现矛盾;支付凭证中的100000元,亚星公司也确认并未支付给王石。以上证据证实亚星公司提交给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关于王石一次性工伤补助的协议》、支付凭证均不属实。结合前述三点,与该组证据同时提交给保险公司的《辞职报告》系亚星公司为了获得理赔款而要求王石签字的可能性极大。第五,王石的工资一直由同一银行账户支付,工作地点、工作性质未发生过变化。综上所述,王石自与亚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直在华利公司(新华利公司)工作,工资支付单位、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虽然王石向亚星公司提交过《辞职报告》,但该辞职报告不能证实其有与亚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5月25日解除,原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171.50元。该款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700元无异议,以该数额为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12596元与5118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石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51180元,合计184476元,扣除王石已获得的15000元,余款169476元限原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