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王公敬、桑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王公敬,桑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负责人李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茜,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诉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王公敬自愿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号X单元X层X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于2011年9月2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我行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二被告同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4811.45元、利息人民币35322.86元(截至2015年6月2日),合计人民币690134.31元;3、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罚息利率征收利息、复利;4、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公敬(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桑志红(共同借款人及共同抵押人)签订编号为:A:[2011]年W029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69万元人民币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区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1年9月2日-2036年9月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王公敬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区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甘私有201**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双方又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该抵押房产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9月2日向二被告发放全部贷款69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0556.01元、利息35322.86元,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654811.4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已拖欠逾期本金人民币10556.01元、利息35322.86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654811.45元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35322.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区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甘私有2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2011]年W0298号);二、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4811.45元;三、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35322.86元;四、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区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甘私有2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480(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公敬、被告桑志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瀛代理审判员 岳 静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