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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与江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江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住所地:湖州市双林镇三田洋工业区。投资人:谢新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姚国华,该厂员工。被告:江赞。原告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与被告江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赟、代理审判员苏丹萍、人民陪审员陈火荣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诉称:被告的服装在原告处砂洗。到2013年10月2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2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加工款人民币52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款单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装进行砂洗加工,至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2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此后,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赞支付原告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砂洗款人民币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650元,被告江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赟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