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山东阳谷丰格饲料公司有限公司,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瑞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华壮集团有限公司,阳谷景阳冈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三大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62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被告: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李云霞,总经理。被告: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孟现芳,总经理。被告:山东阳谷瑞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高广会,总经理、被告:山东华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陈东方,总经理。被告:阳谷景阳冈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孟庆科,总经理。被告:山东三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李峥,总经理。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孟现壮,总经理。被告:雷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丰格饲料公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阳谷县。被告:李云霞,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丰格饲料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雷军之妻。被告:孟现壮,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孙秀贤,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孟现壮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壮肥料公司)、山东阳谷丰格饲料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格饲料公司)、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牧业)、山东阳谷瑞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香园食品)、山东华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壮公司)、阳谷景阳冈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冈销售公司)、山东三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大食品)、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冈养殖公司)、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壮肥料公司、丰格饲料公司、绿源牧业、瑞香园食品、华壮公司、景阳冈销售公司、三大食品、景阳冈养殖公司、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我行与被告禾壮肥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期满后,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的当日,我行分别与被告丰格饲料公司、绿源牧业、瑞香园食品、华壮公司、景阳冈销售公司、三大食品、景阳冈养殖公司、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禾壮肥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禾壮肥料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多次出现拖欠利息的现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向贵院申请对被告绿源牧业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并于2015年11月22日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下达了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禾壮肥料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禾壮肥料公司签订编号为(阳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2051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禾壮肥料公司;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购鸡粪,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始,至2016年5月12日止。年利率为6.12%,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6年5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方式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款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丰格饲料公司、绿源牧业、瑞香园食品、华壮公司、景阳冈销售公司、三大食品、景阳冈养殖公司、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禾壮肥料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禾壮肥料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知悉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禾壮肥料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500万元整,要求原告将上述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借款人开立于贷款人处的账号为×××3752的账户中,并委托原告将该笔信贷资金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至收款人阳谷县风华养殖场×××2460的账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禾壮肥料公司;存款账号×××3752;金额伍佰万元整;贷出日2015年5月15日,到期日2016年5月12日,利率5.10000‰。被告禾壮肥料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阳谷县风华养殖场,金额为人民币伍百万元整,该笔借款已转账至阳谷县风华养殖场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禾壮肥料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9月份后,未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禾壮肥料公司、丰格饲料公司、绿源牧业、瑞香园食品、华壮公司、景阳冈销售公司、三大食品、景阳冈养殖公司、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被告均签收该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禾壮肥料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禾壮肥料公司又于2015年12月3日和22日支付了以前所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禾壮肥料公司共计支付利息187186.36元(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借款申请书;2、股东会决议七份;3独立出资人同意担保函二份;4、流动资金借款款合同;5、保证合同九份;6、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记账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和贷款贷款账户明细、结息明细;7、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禾壮肥料公司的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签名,该笔借款已支付至该公司提供的存款账户内,并已转账给其指定的收款人,故被告禾壮肥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款项”。因被告禾壮肥料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其及其他被告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且均已签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禾壮肥料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丰格饲料公司、绿源牧业、瑞香园食品、华壮公司、景阳冈销售公司、三大食品、景阳冈养殖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被告禾壮肥料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禾壮肥料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公司有限公司、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瑞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华壮集团有限公司、阳谷景阳冈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三大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公司有限公司、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瑞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华壮集团有限公司、阳谷景阳冈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三大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