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罗明章、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章,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章,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某,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章、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章及其辩护人王庭奎、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周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罗明章、符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城14幢三单元顶楼,后采用爬窗入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1505室家中,将屋内的15条中华牌软壳香烟、一只女式萧邦手表,一枚周大福钻戒,两枚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窃走。经鉴定,被盗的15条中华牌软香烟价值人民币9300元,女式萧邦手表价值人民币56050元,周大福钻戒价值人民币42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明章、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明章辩称,其仅盗窃香烟十五条。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罗明章盗窃除香烟外的其他物品不能成立。本案报案时间非案发当晚,所盗物品不能排除第三人所为,也无其他物证予以佐证。被告人符某辩称,其仅盗窃了香烟。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当庭供述只盗取了十五条香烟。本案被害人报案时间为案发次日下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人有进入案发现场,但无法证明手表、钻戒、黄金手饰系二被告人所盗。综上,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罗明章、符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城14幢三单元1505室家中,将屋内15条中华牌软壳香烟窃走。经鉴定,被盗的15条中华牌软壳香烟价值人民币93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罗明章、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明章、符某当庭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其二人结伙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十五条香烟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林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城14幢三单元顶楼房内,有中华三字头香烟十五条等物被盗。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林某乙的父亲,其从林某乙处得知香烟被盗的事实。4.视频截图,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前后行走路线。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中华牌330型号软壳香烟十五条的价值。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地的勘查情况。7.被告人罗明章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明章、符某被动到案的事实。9.被告人罗明章、符某的身份信息。关于本案的盗窃物品。被害人周某、林某乙均陈述到其被盗中华三字头香烟十五条、一克拉钻戒一个、萧邦牌手表一只、黄金戒指二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被害人周某还陈述到其于2015年1月10日8时对被盗物品进行检查均在,后在次日17时许,才发现物品均被盗,期间有保姆打扫过房间。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证明被害人有从香港购买手表及钻戒。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印证被害人周某、林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林某乙的陈述亦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人罗明章、符某一直供述其所盗物品仅为15条香烟,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案的盗窃物品数量认定15条香烟为宜。故对被告人罗明章、符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章、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明章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明章、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位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明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罗明章、符某退赔涉案赃物中华牌330型号软壳香烟十五条,返还给被害人周碧、林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