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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罗书剑诉黄向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剑,黄向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罗书剑。被告黄向南。原告罗书剑诉被告黄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向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书剑诉称,被告黄向南在2015年9月11日经人介绍叫原告帮忙代还其正在使用的一张信用卡,并承诺3天内还款。原告当天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ATM机上向被告黄向南提供的账户名为黄才谨的信用卡转账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4970元。原告再次催收后,被告黄向南到原告处承诺在2015年9月27日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40‰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至27日的利息计500元,共计25500元,被告黄向南向原告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黄向南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与其电话联系后,被告黄向南承诺于10月底前还清,但迄今为止仍未归还。因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黄向南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5500元;2、判令被告黄向南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40‰计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黄向南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被告黄向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黄向南以偿还信用卡债务为由向原告罗书剑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转入被告黄向南指定的账户。2015年9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黄向南仍欠原告罗书剑借款本金25000元,并由被告黄向南向原告罗书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2015年9月15日至27日的利息为5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之前。”到期后,被告黄向南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原告罗书剑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书剑与被告黄向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且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向南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书剑要求被告黄向南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向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向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罗书剑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黄向南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东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