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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房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宝宏诉王静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宏,王静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房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刘宝宏,男,1981年12月3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全,系开原市新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静东,男,1967年4月23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刘宝宏与被告王静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王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宏诉称:2015年5月经人介绍我给车主王静东开车,月薪5300元,车牌号辽HXXX**新大威牌货车。在8月18日下午2点左右我与车主在沈阳市希杰饲料厂配的货,拉一整车饲料停在该厂门前,这时王静东喊我帮他拢车,我在车上拉绳,他在车下挂绳,由于王静东挂绳没挂住,也没告诉我,喊我紧绳时,我从车顶掉了下来,造成右脚粉碎性骨折的后果,花去医药费等费用,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35889.1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静东辩称:我是车的所有人,我雇佣原告给我开车,在沈阳饲料厂门口拢车的时候,原告从车上掉了下来,我多次告诉原告要小心,但是原告还是掉下来了,原告操作违规。原告要的费用过高我赔付不起,而且我也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车牌号为辽HXXX**的新大威牌货车,该车系被告自己所有,双方约定月薪5300元。8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希杰饲料厂门前配货后一起拢车,原告在车顶紧绳时从车顶掉下来受伤,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8月19日转院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粉碎性骨折,一共住院62天,二级护理6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宝宏摔伤致右跟骨粉碎骨折,右足外侧弓消失构成X级;2、二次手术费用:8200元。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都是被告垫付,一共票据上的金额为2370.25元。后转院至铁岭后被告又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包括住院押金3000元)15000元。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视频资料、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押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劳动的过程中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其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其本身对伤害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告自己也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62天计算。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被告提出异议,说实际上原告一直住在农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常年出车在外,而且其提供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到伤害并形成十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考虑,支持2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刘宝宏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3067.9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3、误工费176.67元/天×110天=19433.7元;4、护理费5966.88元(二级护理62天:96.24元/天×62天=5966.88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700元;9、二次手术费8200元。合计122132.48元。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被告给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7370.25元应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东赔偿原告刘宝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2132.48元的80%,即97705.98元,扣除其垫付的17370.25元,被告王静东还应赔偿原告刘宝宏80335.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1227元,被告承担1773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丰光审 判 员  宋亚丽人民陪审员  谢红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