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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忠和与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和,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靖行重字第1号原告:李忠和,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靖宇大街142号。法定代表人:范光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宪东,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靖宇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法制监察科科长,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忠和与被告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因被告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不服行政判决,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作出(2014)白山行终字第19-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1月2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忠和及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孙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9日,被告作出《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李忠和申请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决定内容为,由于《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以后生效,工伤发生时间是2007年5月1日。《社会保险法》第41条是对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法,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社会保险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法》没有溯及力,李忠和申请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不先予支付保险待遇。原告诉称,原告系吉林省邦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电工,2007年5月1日在工作时间内,维修变压器时被电击伤,住院治愈后,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三级伤残。2007年1月1日吉林省邦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核定批准,并收取吉林省邦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的2007年度的工伤保险费,原告是参保人员之一、且因公负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但被告却以吉林省邦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参保时间与缴费时间不一致为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其次,原告提出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在不断维权过程中,《社会保险法》才实施,按照我国立法原则和司法实践,在新法与旧法适用衔接上的基本原则就是新法颁布实施时还没有审结和执行的案件,应当适用新法,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李忠和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因《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2011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没有溯及力,故原告的工伤不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07年5月1日,原告发生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而明确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向吉林省邦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医疗救治已经完结,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时间均在先行支付规定实施之前,不在法律时效产生的实施范围之内。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伤鉴定后向吉林省邦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起仲裁或诉讼,直至《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生效。据此,被告作出的《关于李忠和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上焦点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被告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申请书、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结论、公民身份证各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了相关资料。2、靖宇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李忠和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一份。用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作出不予先行支付李忠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3、送达回执一份。用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合法送达了决定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鉴定结论各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从未向吉林省邦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对吉林省邦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起过仲裁或诉讼,直至《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生效,才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发生事故,2010年6月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6日进行工伤鉴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原告发生工伤时,《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尚未实施,并且原告受伤时间和工伤认定时间及鉴定期间均在先行支付规定实施之前,不在法律时效产生的实施范围之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伤鉴定后向吉林省邦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起仲裁或诉讼,直至《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生效,原告请求先行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规章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工伤,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不支持的,才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给付。5、《工伤保险条例》一份。用来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6、《社会保险法》一份。用来证明原告申请先行支付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公伤保险待遇。7、《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一份。用来证明原告申请先行支付不符合规章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认为,虽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吉林省邦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在2007年6月4日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系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年底的全年保险费,并非系被告所称的初始缴纳的保险费。另外,对被告适用的法律认为,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是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根据立法法第88条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应当是现行法律社会保险法,而不是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有利于公众在旧法秩序下不断取得权利和利益,具有溯及力。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在吉林省邦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于2010年9月1日被靖宇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12日被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2月9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李忠和申请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时,告知了救济方式和期限。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于2011年7月1日起生效。李忠和受伤、工伤鉴定及伤残鉴定均发生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生效实施之前。因此,上述法律法规对李忠和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先予支付的相关规定。被告以《社会保险法》不具有溯及力为由作出《靖宇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李忠和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李忠和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增审 判 员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王香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