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83号原告:孙某,女,1976年9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殷田,安徽九华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78年7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孙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于2015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殷田、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主要在上海务工,双方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邓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返还购买的首饰和置办酒席的费用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购买首饰无偿赠与原告,符合一般赠与合同的法定要件,被告无权要求返还;筹备婚礼宴请亲友而置办酒席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另一方亦未实际取得,被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买的首饰和置办酒席的费用5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孙某与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