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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尤佳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佳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佳荣,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2009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3年4月16日假释;2014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佳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尤佳荣伙同林金全、林文魁(已判决)窜至福建省晋江市西边村西边加油站旁成功灯饰卫浴店门口处,从被害人曾某的小车后车厢盗走备用胎、千斤顶、电锤及手电钻等工具(无法估价);2.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尤佳荣伙同林金全、王良福(已判决)窜至晋江市磁灶镇下官路环城道39号佳源建材店,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两台台式组装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颜某处调取一台价值1542元的台式组装电脑。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尤佳荣到晋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直属三中队投案,并将涉案的另外一台价值571元的台式电脑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两台台式电脑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尤佳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曾某、吴某的陈述,同案人林某2、王某、林某1的供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佳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佳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尤佳荣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1起盗窃案,赃物数额为不确定数额,据被告人在庭审所称仅窃取了备用胎、千斤顶、电锤及手电钻各1个,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佳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尤佳荣与同案人林金全、林文魁共同退赔被害人曾争取备用胎、千斤顶、电锤及手电钻各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