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国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国山,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四平市。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7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国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泉、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国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国山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17日,在辽宁省西丰县一饭店内、四平市铁东区鸿发旅店内盗窃手机两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常国山的供述、失主李昂、王凤霞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国山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刑罚,又盗窃公私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国山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国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