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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付xx,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华xx处xx社区,潞城市xxx教师。委托代理人赵强,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蓉,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小区**楼**单元**号,潞城市xx教师。委托代理人秦燕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鹏飞,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皓、任安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甚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实施家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原告无奈多次离家出走,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请离婚,婚生女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儿郭xx出生于2001年7月14日。证据(三)郭xx致法官的信,证明女儿愿意随原告生活。证据(四)《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0日12点26分被告手机上的暧昧短信。被告质证,认可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不能保证是女儿的自由意思表达,有可能是受到了原告的教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因无相反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否认证据(四),认为被告的手机卡是以原告名义办的,当时坏了,原告已拿身份证补办卡了,故这个短信不是被告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手写记录,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手写记录是来自于被告短信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该证据。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有16年之久,女儿郭怡婧己14周岁,被告出于对家庭的考虑,为了让女儿能有一个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可以原谅原告的婚外情行为,并愿意继续生活下去。如果离婚,被告请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女儿从小到大基本由爷爷奶奶抚养照顾,有着深厚的感情,因原告将女儿带走并拒绝探望以致被告母亲生气住院数次。原告不考虑女儿正值初三重要时期,再次诉讼离婚,完全不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故女儿不适宜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有瑞麒牌小轿车1辆,存款34000元,电视机、电脑、洗衣机、电饭煲各1台,冰箱1台,8条被子,已全部原告转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依法不予分割。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及车库在购买时被告父母出资5万余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有婚外情,且原告家人在协商过程中还殴打被告,属于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原告应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2万元。为支持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据2、家电的购买票据,证明家电、家具的购买时间和价格。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存单照片,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3.4万元。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证明购房(包括车库)的时间和价格。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6日分别取走1.4万元和2万元,说明原告有转移财产的事实。证据6、原告的自述材料,证明原告有过错。证据7、110的报警记录及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车辆被原告拖走,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证据8、2015年4月4日的接处警记录及原告搬走家具前后对比的照片。证明原告趁被告给父亲上坟不在家时,将家里的东西全部搬走,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证据9、潞华派出所的证明。证据10、被告受伤照片,以证据9-10证明原告的姐姐将被告打伤。原告质证,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采信。原告对证据5陈述取款的目的是用于租房,现在取出的钱已经没有剩余了,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处分。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并陈述写日记是原告从小就有的习惯,之所以写保证书,是因为原告受到了被告的精神折磨,原告为了挽回家庭才写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述材料并未明确提到与他人存在同居等过错情节,仅是些日常生活情感的记录,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有婚外情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仅凭此就认定原告不忠于婚姻。原告认可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此还陈述,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被告惧怕原告,才避开被告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遗漏了被告打原告的情节。否认证据10,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的耳朵受伤一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14日生育女儿郭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以16.45万的价格在潞城市xx小区购买单元房1套及车库1个(该房产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属于小产权房),现由被告管理使用;2010年6月2日以3.8万元价格购买瑞麒牌轿车1辆;除此外,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2008年购买的1台电脑价值4600元(主机在被告处、显示屏在原告处)、1台中日洗衣机价值840元、2009年1月购买的1台容声冰箱价值2700元、2011年购买的1台42寸TCL电视机价值4999元,1个电饭煲,被子4条;另外,原被告在2015年还有共同存款3.4万余元。2015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之后原告将上述汽车、家电、被子及存款取走,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还查明,原被告的月收入均在3400元左右。原被告无外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即夫妻感情、女儿抚育、共同财产及婚姻过错,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及代理人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夫妻感情问题,原告因感情不和已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此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女儿抚育问题,因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且女儿也向法庭出具了书面意见愿随母亲,虽然被告认为这是诱导,但无证据佐证,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较妥,故女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鉴于被告月收入在3400元左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房产应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房产现由被告居住使用,为了有利于生产生活,仍继续由被告使用较妥,但被告应对原告折价补偿,鉴于原告当庭陈述房产包括车库在内价值约为35万元左右,被告当庭陈述价值约为40万元左右,虽然庭审结束后,被告又提交了关于房产价格的补充说明,认为房产连同车库在内价值在30万元左右,但被告对于价格的变动说明一是无正当理由,二是未在庭审前就房产价值申请价格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补充说明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价格,考虑到该房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属于小产权的情况,结合生活经验,酌情认定房产包括车库在内的价值为36万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18万元,至于被告主张购房时被告父母出资5万元的情形,因被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存款3.4万余元,因原告的取款时间是在2015年的3月份,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的11月,在8个月的时间内,原告主张其与女儿已将3.4万元消费完,本院认为,在原告一是有月收入3400元,二是无证据证明其有大额消费的情形下,结合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独自带女儿在外生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返还被告1万元。关于家电、汽车、被子,因原告已保管使用,且被告认为可以折价补偿,为了发挥物的有效价值,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这些财产属于消耗性财产,故本院参考购买价、折旧及生活经验,酌情确定上述财产价值约2.4万元,由原告补偿被告1.2元。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转移财产,在分割时应不分、少分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承认拿了家电、汽车等财产,但认为这是出于方便原告与女儿的生活学习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不与被告沟通商量的情形下,采用拖车等手段避开被告将上述财产拿走以致于被告误解而报警的行为,确实在情理上不妥,但考虑到事发时处于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且财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原告独自带女儿在外生活不便等具体情形,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情形为转移财产。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5万元存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保障。综上,原被告各自的金钱给付义务折抵后,由被告再行支付原告15.8万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的过错问题。首先关于婚外情,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婚外情,所以本院无法保障相应的请求。其次,关于家庭暴力,原告主张被告打原告,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姐姐殴打原告致耳朵受伤,虽然提供了照片与公安机关证明,但因原告对照片不清楚,而公安机关的证明仅是陈述原告的姐姐与被告争执后,被告的耳朵受伤,且对此原被告经调解表示互不追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原告殴打被告及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12月15日前将上、下半年的抚育费各6000元支付,之后于每年的上述时间将上、下半年的抚育费各6000元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潞城市xx小区的单元房1套及车库1个(该房产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由被告居住。四、瑞麒牌轿车1辆、1台电脑液晶显示屏、1台中日洗衣机、1台容声冰箱、1台42寸TCL电视机、1个电饭煲,4条被子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1台电脑主机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5.8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