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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东至县城东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至县尧渡镇梅城村城外组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朱某(出生于1990年12月23日)驾驶的在快车道上由南往北行驶的皖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倒地受伤、经东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害人朱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15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何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朱某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何某在民事判决外,自愿另行补偿朱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谅解。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建议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受案字(2015)727号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送检物品情况,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马智生出具的“报警情况说明”,安徽省池州杰达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收条,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604号检验报告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尸鉴(法)字2015第2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胜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