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妙与广州悦美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57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妙,广州悦美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53号原告刘妙,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广州悦美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启田。原告刘妙诉被告广州悦美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妙诉称,其经被告业务人员劝说,称被告康复教练能治愈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7月26日被告聘请无执业资格证的瑜伽教练Annie黄对原告进行训练,该教练在明知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情况下仍对原告进行弯腰动作,导致原告病情加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会员预付费2088元、押金50元、医疗费1359.12元。被告悦美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刘某悦美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显示会员类别年卡、总价2088元、送会籍2个月及私人训练、有效期至2016年9月22日;2015年7月19日悦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显示收到刘妙健身年卡2088元。据刘妙门诊病历、诊断记录显示,“到健身房拉伤腰部、现左侧腰痛,刺痛,无麻木”、“2周前,进行瑜伽练习时不慎拉伤,致腰痛伴左下肢放射痛”;据刘妙医疗费单据(5张),显示个人缴费合计1287.84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悦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会员入会协议》、《收款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记录等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导下健身后反而加重了病情,故被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即医疗费用1287.84元;再次,原告病情加重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并不适合通过健身运动来减弱病情,即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合同本院予以解除;又次,鉴于一年(不含赠送的2个月)合同对应费用2088元,而合同刚开始履行(赠送期间)原告遂病情加重,故本院认定被告全额返还2088元;复次,押金50元未有相对应之单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悦美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退还刘妙年卡费2088元。二、广州悦美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赔偿刘妙医疗费1287.84元。三、驳回原告刘妙的其余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悦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