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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家凤、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甄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轿车行驶至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至宜里镇公路(X316公路)10公里+20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由王子振驾驶的上海英伦牌轿车后与该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子振报案。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中发现鲁某某涉嫌醉酒驾车,遂于当日11时15分在某某医院对鲁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经鉴定,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某某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轿车行驶至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至宜里镇公路(X316公路)10公里+20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由王子振驾驶的上海英伦牌轿车后,与该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王子振报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发现鲁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王子振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王子振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报案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酌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