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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闫×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1(曾用名:闫×2),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1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17时,被告人闫×1在××小学南侧高速路桥下,因行路问题与被害人贾×发生口角后互殴,闫×1持铁棍将贾×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1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1有期徒刑7个月至1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闫×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