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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伟刚与张玮清、张荆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刚,张玮清,张荆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李伟刚。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张玮清。被告张荆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店营业部。负责人郭海燕。原告李伟刚与被告张玮清、张荆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张玮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荆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店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4日10时10分许,张玮清驾驶浙G×××××号轿车从磐安县墨林方向驶往磐安县尚湖方向,途径墨新线23KM+700M路段时,与李伟钢驾驶从磐安县尚湖方向驶往小坑门村方向的编号E01495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浙G×××××号轿车与道路南侧的金属防护栏发生刮擦,造成李伟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玮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伟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张玮清、李伟钢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伟钢,系编号E014957号电动自行车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82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张荆清,事故发生时张玮清借用张荆清所有的该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27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79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60元,以上合计:112676.33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张玮清已垫付医药费22000元,原告李伟钢表示认可。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七、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诉请: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0649.4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横店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张玮清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220000元医药费;二、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三、我驾驶的车辆花费的修理费用1100元,对方也应承担责任。张荆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张玮清驾驶机动车弯道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李伟钢驾驶非机动车横穿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应予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37950.33元,依照事故责任,应由张玮清赔偿60%即22770.2元。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张玮清应对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被告张玮清垫付的22000元,原告李伟钢应予返还。原告李伟钢因需确定赔偿数额,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予以鉴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款项应由李伟钢自负。对于被告张玮清提出其驾驶的车辆修车费用1100元应按责分摊的抗辩,由于原告李伟钢不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作处理,被告张玮清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荆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店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店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4726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2770.2元,合计97496.2元。二、原告李伟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玮清垫付款2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伟钢负担1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店营业部负担302元,由被告张玮清负担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丽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