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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清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能和好。现被告因患病无劳动能力,无独立的生活来源,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签发了残疾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时间满一年仍未能和好,经调解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现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独立的生活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存在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和原、被告的结婚时间,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伍仟元)。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对原告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称曾三次共借其父现金60000元,用于给被告治病,因被告否认且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的父亲从原、被告处借走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称从赵玉海、王宝龙处共借款10000元用于看病,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周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伍仟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主要理由:一、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强制判决离婚的条件。虽然双方已经分居,但不应该是感情不和,是因为被上诉人嫌弃上诉人身患××,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导致。双方一起生活9年之久,建立了很深的夫妻之情,一审没有注意到双方是因为上诉人××而导致分居的事实,判决离婚不符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身患××,又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闻不问,使上诉人在精神上再次受到刺激,造成精神失常的精神病发作,被上诉人作为妻子应对上诉人尽力照顾,现被上诉人在既未帮助上诉人就医治疗,也未对上诉人生活进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就判决离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社会公德。二、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系身体和精神上的残疾人,一审法院仅仅判决支付上诉人5000元的经济帮助明显过低,还不够几个月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在没有安排好上诉人的生活、医疗、监护问题的情况下,判决离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某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有法可依。1、双方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且有(2014)清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庭审笔录和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事实予以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2、双方自(2014)清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本次起诉已有一年之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3、上诉人在婚前的2005年3月患有××,存在××情的欺骗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关于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以上事实有2010年2月14日上诉人于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第三页既往史:既往5年余前,因闹囊虫病,在北京住院治疗,行脑空腹腔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5)清民一初字第373号上诉人与前妻离婚时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称在2005年3月因病借款33000元用于看病予以证实。二、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所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后,上诉人经常犯病,也正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写的:造成精神病失常的精神病发作。只要犯病上诉人就打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除忍受精神、肉体上的折磨外,为给上诉人看病不仅花去婚前全部积蓄,还借娘家父母6万元用于看病且至今未还。如今被上诉人还抚养与前夫所生的正在上学的孩子,因照顾孩子的起居生活也无法外出打工,现孩子的学费全靠被上诉人的父母卖粮食支付,再无能力帮助曾经××情、欺骗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00元,被上诉人无力支付。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周某虽上诉称因离婚造成其精神失常,但未经相关医疗机构确诊。本院现场询问时,周某精神状态较差,但意识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周某与高某均系再婚组成家庭,且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至2012年前后,双方因周某患病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上诉主张双方并非感情不和,不应判决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另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高某未对其生活进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判决离婚,且仅判决高某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明显过低。因周某未提交高某具有对其生活进行妥善安置及支付经济帮助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双方的结婚时间,酌定高某一次性支付周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的处理认定,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