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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在逃)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号盈田盈粥店就餐时,因该店员工季某某拒绝刘某某提出的帮其外出购买香烟的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遂与他人持械无故殴打被害人季某某,致使季某某额面部创口愈合痕及头皮下血肿,经鉴定,该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此次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审判员  苏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