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思言与张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言,张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37号原告刘思言,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三峡银行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仕国,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告张尚勇,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刘思言与被告张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言诉称,被告张尚勇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8.1万元,仅偿还部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剩余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款清为止。被告张尚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张尚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思言借钱。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8.1万元,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还款,每月支付9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张尚勇先后偿还了共计3.6万元,尚欠原告4.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有银行账户明细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合法借贷关系产生之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尚勇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本案逾期利息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思言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张尚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思言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款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刘思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交纳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尚勇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