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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亲属李某某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二人被劝解分开后,双方在龙港区某社区楼某单元附近再次发生撕打,江某某持铁锹与另外两人(在逃)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皮血肿为轻微伤;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江某某到龙港分局投案。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亲属李某某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二人被劝解分开后,双方在龙港区某社区楼某单元附近再次发生撕打,江某某持铁锹与另外两人(在逃)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皮血肿为轻微伤;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江某某到龙港分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