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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韩某等人,于2011年5月间,先后在江苏省宝应县、溧阳市对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实施盗窃,计窃得柴油约1086升,赃物价值人民币约10500余元。其中,由张某负责开车,韩某撬货车油箱盖、插吸油管,被告人刘某与刘某帮助递吸油管、望风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韩某、张某、刘某驾车至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车站北路,窃得被害人李某停在明大物流门口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约120升;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在临沂专线门口的货车油箱内柴油82升;窃得被害人仲某、朱某、曾某、张某乙停在经济开发区七里村施庄小区空地的卡车油箱内柴油计约500升。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117.58元。2、2011年5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韩某、张某、赵辉驾车至江苏省溧阳市某镇,窃得被害人肖某停在某街30号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约164升;窃得被害人徐某停在某村汽修厂门口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约220升;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在某集镇某菜馆门前的货车油箱内柴油360升。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423.76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折价款已由同案犯韩某、张某、赵辉、刘某全部退出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韩某、张某、赵辉、刘某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甲、曾某、张某乙、朱某、仲某、肖某、徐某、张某丙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并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相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