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河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文诉被告高兰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河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高某某,女,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邱北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东”。我与被告高某某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仅4个月时间,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初期我与被告高某某感情尚可,可自2009年初,被告高某某经常离家出走,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09年5月份,被告高某某再次离家后至今未归。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东”由我直接抚养,由被告高某某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8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东”,现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高某某自2009年5月份离家外出,与原告王某某分居至今。另查明,庭审时,原告王某某表示放弃对被告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要求。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查明,2009年9月8日,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逯家长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王某某同志与其妻高某某离婚,因高某某已长期出走”。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5月份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王某东”现随原告王玉文生活,为有利于其生活秩序的稳定,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高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某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由于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王某东”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高某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