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忠良被控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良,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忠良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把用射钉枪改制成的火药枪外出打鸟时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籍田派出所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忠良所持有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忠良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被告人李忠良的供述及对打鸟地点、一同打鸟人员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李忠良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刘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李忠良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5]176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忠良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忠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忠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金属圆珠、黑色粉末物体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