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科发诉被告李林洋、田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科发,李林洋,田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孙科发,男,1952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波,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洋,男,1964年6月出生。被告田小芹,女,1972年11月出生,系被告李林洋之妻。原告孙科发诉被告李林洋、田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勇刚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孙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李林洋、田小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科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李林洋因开采矿产资源资金短缺,多次找原告借钱。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钱11万元,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5.6万元,均约定三个月后偿还,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林洋、田小芹连带偿还原告孙科发人民币16.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林洋、田小芹于当天向原告孙科发借款11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约定2011年5月17日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承担以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且被告以自己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田家银为见证人;2015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借款。2、2011年2月1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林洋、田小芹于当天向原告孙科发借款5.6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6000元),约定2011年5月18日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承担以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且被告以自己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借款。3、证人田家银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林洋、田小芹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2月18日两次向原告孙科发借款共计16.6万元。被告李林洋、田小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1年2月17日所借11万元中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2011年2月18日所借5.6万元中本金5万元,利息6000元。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要求缓期签订《贷款还款计划》的说明、保清办函(2014)1号、(2012)保民初字25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行个人业务凭证等,拟证明被告李林洋、田小芹无力偿还欠款和利息。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根据认定和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林洋因开采矿产资源资金短缺,多次找原告孙科发借钱。2011年2月17日,被告李林洋、田小芹向原告孙科发借款11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约定2011年5月17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承担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利息,田家银为见证人。2011年2月18日,被告李林洋、田小芹向原告孙科发借款5.6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0.6万元),约定2011年5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承担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利息,田家银为见证人。两次借款被告均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李林洋、田小芹所欠原告孙科发借款本金15万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2011年2月17日(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1万元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2月18日(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0.6万元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5月1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逾期利息,以及从2015年5月1日之后直至借款还清止按36%的年利率计息的逾期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孙科发要求被告李林洋、田小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洋、田小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科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止,5万元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依法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李林洋、田小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向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勇刚附页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